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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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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9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9月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7月7日生育女儿崔XX。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为琐事殴打原告,现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彩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1年10月17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9月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7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7月7日生育女儿崔X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现原告与其女儿在其娘家居住,虽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两个铁衣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崔XX尚在哺乳期,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8067元(数额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25%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四)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要求归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崔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8067元。三、原告个人财产两个铁皮衣柜归原告所有。四、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萍审判员:荆武成人民陪审员:张红梅

书记员:赵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