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某某,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75年8月1日,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普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8年1月18日举行婚礼结婚,1999年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凡事原告不得反对,必须服从。否则轻则骂,重则实施暴力拳足相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的摧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次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1月5日在观堂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9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吕某某,2001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吕某某,2008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吕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普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伍班审判员:周萍人民陪审员:历慧
书记员:荆武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