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霞,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赵霞,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6月初6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被告隐瞒了年龄,比原告大了12岁。最后一次生气后,其离家出走,至今已经18年了,没有与被告同居过。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后原告放弃了第2项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双方已经结婚34年,共同生活17年,并有3个子女,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要求原告给经济补偿5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6月初6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隐瞒了年龄,比原告大12岁。原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已经18年,没有与被告同居过。婚后,原被告有三个孩子,长子常某某,生于1981年3月30日;次子常一某,生于1988年9月10日;长女常二某,生于1985年2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后,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199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231.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18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子女未尽应尽的抚养义务,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长永
书记员: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