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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濮民初字第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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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起诉案由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效涛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陈向华

书记员:马传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