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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与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濮民初字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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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某甲,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金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吉桂,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半年后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经审查,原告郭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审判员:张海顺

书记员:白秀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