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生。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翠玲,系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效涛审判员::张海顺代审判员::杨勇
书记员::马传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