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简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一男孩简赫赫,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撵走,双方分居至今。她起诉要求离婚,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生一子简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二人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杰
书记员:李明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