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汉族,职工。被告胡某某,女,汉族,职工。监护人吕某某,系胡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监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双方于93年12月结婚,95年5月生一子耿晨阳。2010年初,被告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致伤,成为二级智力残疾,由原告请保姆对其照顾。2012年初,原告将被告送到老年公寓进行照顾,每月支付1500元。因被告大脑功能受限,丧失大部分行为能力,不能过正常人家庭生活,履行家庭义务。已经失去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行为能力。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监护人吕某某当庭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费每月3000元,一次性付清。4、原告抚养小孩,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结婚,1995年5月2日生一子耿晨阳。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3月,因一起交通事故致胡某某二级智力残疾,2012年初,原告将被告送往前楼社区老年公寓,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共同财产有:1、银建小区内住房一套90多平方;2、和谐家园住房一套110多平方;3、栏杆住房一套两间两层130多平方;2011年11月份买车一辆,价值18万元及与他人合伙经营饭店(名扬天下)投资150000万元。耿某某称,银建小区内住房一套买了200000元,还帐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原告积极照顾,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利于被告疾病恢复,且被告监护人年世已高,不能尽到监护人责任。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人民陪审员:柳亚华人民陪审员:丁玲
书记员:赵海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