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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淮民初字第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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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某。被告程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程某某于1996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无奈,原告只好外出务工,却因工伤致残,住闲在家,但被告不尽夫妻之间扶助义务,未在经济上予以任何帮助,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女孩;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10万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两个小孩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原告要求经济帮助费10万元,我现在没能力,以后会补偿她的。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照片1张;2、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单1份;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4、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有病需要经济帮助。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日生育男孩程某甲,2006年4月10日(农历3月13日)生育女孩程某乙,现由被告及家人抚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两人长期分居两地,每年只有春节期间团聚。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秋季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1份,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子一女,现由被告抚养,其子已满10周岁,并表示愿意随父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婚生一子一女继续由被告抚养较宜。被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给经济帮助费10万元的请求,考虑到被告今后要独自抚养小孩,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甲、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余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0000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审判员:王俊杰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书记员:赵玉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