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在外打工,与她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和别人同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应各自抚养一个,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外债20多万元。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讼来院。其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子李某乙生于2004年8月7日,次子李某丙生于2006年8月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意愿等具体情况,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序良俗,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债务20余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祥
书记员:苏长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