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梁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份,被告的父亲和妹妹让被告去贵州,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擅自离家去了贵州,自此,被告再也没有回来过,中间被告以在贵州开店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分别向同学、同事及亲戚借钱,陆续给被告汇去约四万元,原告所挣的六、七万钱,也都让被告拿走了。被告却在一年多的时间连面都没给原告见,现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以下审理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原告对审理焦点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2组:原告与被告汇款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婚后私自外出并让原告所汇钱款数额。原告申请的证人吉某甲、左某甲、孟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孟某丙、梁某甲俩人没少生气,梁某甲出外一年没有回来过。被告梁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吉某甲、左某甲、孟某乙出庭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根据原告起诉及其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原告以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给面见、双方无任何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维持的理由,于2013年3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几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应予珍惜,不应草率离婚。原告称其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没有陈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且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为保护家庭、稳定社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孟某甲与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清华审判员:刘文亮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