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4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崔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始终不好,经常生气,曾多次闹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扶养女孩、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我现在有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女儿高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29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5日生一女孩高某乙。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来院。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木质沙发、五拐角柜、三组合条几各一套,老式柜、小饭桌、菜柜、衣柜、盆架、大铝盆、衣架各一个,大椅子两把,小凳子四把。共同财产有:美的牌冰箱、力帆牌摩托三轮车、竹床各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一女孩,说明其夫妻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了尽可能挽救一个家庭,使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受伤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长青

书记员:张凤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