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苏长青
书记员:张凤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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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苏长青
书记员:张凤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