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马某甲,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梁兴福
书记员:王世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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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马某甲,男,住柘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梁兴福
书记员:王世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