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董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①要求离婚;②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已有12年,并有三个子女,夫妻和睦,我勤劳持家,孝敬双亲,这些原告的父母及亲戚、邻居都知道。我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不再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被告应否离婚;②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①原告大伯、大娘、叔父、婶子的证言;②原告父母的证言。上述两份证言证明被告勤劳贤慧、团结四邻、孝敬老人,能吃苦受累,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订婚,同年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陈某乙”2000年12月13日出生,大女儿“陈某丙”2003年1月13日出生,小女儿“陈某丁”2008年8月8日出生。原告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此说法与原告的父母及叔、婶、大伯、大娘的说法不一致。加之原、被告已结婚十二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林
书记员:崔景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