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张某乙,女,住柘城县。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孙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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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张某乙,女,住柘城县。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孙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