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孙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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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孙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