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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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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陈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7日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2万元左右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答应我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欠的债务原告自己还,共同欠我姐的2万元共同承担;共同财产3万元平分,还有昌河车(豫NV01**)一辆,外借给张某戊2万元,房子八间,责任田4亩,10个煤气罐,一个500元,在柘城县包活别人欠我们3万元,今年7月至12月原告每天收入500元;门市部失火市场赔2.5万元应该归我;小女儿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这两年没过问小女儿的抚养费;我没有生活来源,有一身病,原告得给我医治;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如果离婚以后不能再骚扰我的生活,如果骚扰必须赔我10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否离婚;2、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张;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证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陈某甲钱不知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理由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看不清,但后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7日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一般,于2000年10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丙,于2002年7月29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生有二个女儿,虽然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气,但离婚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也未提供感情现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审判员:梁兴福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书记员:王世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