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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甲与冀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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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冀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常说些看不上原告的话及一些离婚的话,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不断打骂原告,有一次被告将原告关进屋里不让出来,然后在晚上九点多让原告出来不让进屋,使原告在外面冻一夜,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有一次,被告拿起菜刀压在原告的脖子上扬言要杀死原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逼原告滚。被告的母亲还说些气人的话。双方于2011年6月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具状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双方不曾再联系过,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冀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法院(2012)柘李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过错,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判决不准离婚,还证明双方分居时间。2、被告咒骂原告其与原告手机网上发的信件(原告手机上有显示),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甲、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冀某甲不断与孟某甲生气,有几次生气后孟某甲都来孟庄(娘家),还证明在孟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前,冀某甲带领十余人到孟庄大闹。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杨某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一定会与孟某甲离婚,孟某甲嫁妆不会给他,同意法院按此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柘城县法院(2012)柘李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和其申请的袁某甲、王某甲出庭证言,以及杨某甲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发出的手机网上信件,因其证明不了是被告发的且亦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所生一女孩因患病于2011年农历正月夭折后,双方之间感情开始恶化,其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2月具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也未联系过。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又具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对其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几年,但双方多次生气并恶化至分居,且在原告起诉离婚而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曾联系过,其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孟某甲与冀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清华审判员:刘文亮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