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关系尚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小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4年,原告应对建立起的家庭予以珍惜,双方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只是因一点家庭小事闹矛盾,并未造成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翠荣
书记员:孙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