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女,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陈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且不照料孩子,对女儿的生活带来影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享有完全监护权,被告不再对女儿享有监护权;3、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7月1日支付全年抚养费(当年7月1日至下一年6月30日为一年),至女儿进入大学学习为止。被告支付女儿幼儿园至高中阶段教育费150000元。女儿小学至高中,如果学校收取额外赞助费,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大学教育费250000元被告于女儿大学入学之前支付。上述金额随北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CPI累计变动于支付时一次性调整,基数为法院判决日北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CPI。无特殊理由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时,惩罚措施为延期部分金额加倍支付;4、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5、被告拥有对女儿的探视权,但需事先征得原告许可,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探视。
被告陈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同意由原告享有女儿的完全监护权,被告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事前需经原告许可,并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探视;3、关于女儿的抚养费,同意按照原告诉状上写明的支付方式予以执行;4、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2007年2月2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常不在家居住,对女儿不予照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常不在家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并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侯某甲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侯某甲抚养,并由原告享有完全监护权。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7月1日支付全年抚养费(当年7月1日至下一年6月30日为一年),至女儿进入大学学习为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女儿陈某乙幼儿园至高中阶段教育费150000元(女儿陈某乙小学至高中,如果学校收取额外赞助费,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支付女儿陈某乙大学教育费250000元,于女儿大学入学之前支付。上述金额随北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CPI累计变动于支付时一次性调整,基数为本院判决日北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CPI。无特殊理由延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时,惩罚措施为延期部分金额加倍支付;三、被告拥有对女儿陈某乙的探视权,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探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遗林审判员:张志华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孙振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