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使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使用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不同意,相互了解,且生有子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发生争执,于2012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经查,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财产在原告处)无异议;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电动车(二轮)三辆认可外,其他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息作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且未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如双方生活中多些谅解,多些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稳定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审判员:曹欢庆人民陪审员:任俊民
书记员:王慧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