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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饶民初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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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甲,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徐爱辉审判员:吕志欣人民陪审员:柳栓柱

书记员:齐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