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住涞源县。被告刘某甲,女,住涞源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所生男孩刘某乙,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丙。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尤其是在对待孩子问题上,二人一直磕磕绊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的抚养依法裁判。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非常融洽,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并且有了爱的结晶,生育一女孩,并且在原告的劝说下,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说明被告是非常想和原告相伴终生,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妻生育男孩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孩刘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且生育一女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彼此信任,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主动进行沟通,消除隔阂。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没有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志国
书记员:赵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