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故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8500元及娘门陪送物品。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在被执行人王某乙处娘门陪送物品全部拉走,被执行人交纳850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8500元,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5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2)故执字第275号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路广
书记员:于少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