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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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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8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北立交收费站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学茹,唐山市路南区双新东里社区居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学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初,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婚礼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虽有婚姻之名分,但确无婚姻之事实。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2012年6月13日原告黄某某的父母为其购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并交付定金50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黄某某的母亲向亲友借款80000元。2012年6月20日黄某某的母亲陪同原、被告到南湖金地售楼处签了《南湖金地认购协议》,由原告黄某某的母亲为其垫付该房产的首付款,先后共缴纳房款133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应为原告黄某某的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双方系闪婚,恋爱时间短,尚未建立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后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更实无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三、确认以双方名义协议签订《南湖金地认购协议》所购买的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为原告黄某某的个人财产;四、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南湖金地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跟开发商签订的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的购买协议;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黄某某个人独自于2012年6月13日向开发商交付50000元定金;证据四、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向开发商交付83387元的购房款;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户名是潘若兰(系原告母亲),证明原告的母亲潘若兰在2012年6月20日以划卡的方式向开发商交付了房款83387元,更加证明了购房款是原告父母出资,跟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的诉请请求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故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的彩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2年6月18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已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被答辩人说没有在一起生活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在曹妃甸工作,距离市区较远,工作期间需要住在单位宿舍,以至于每个月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家居住,而答辩人在开平区工作,两人工作地点较远,但只要被答辩人回家休息,答辩人就回家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居住,答辩人在放假的时候也会去曹妃甸到被答辩人宿舍与被答辩人一起生活。被答辩人在曹妃甸港口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以上,给付彩礼没有造成被被答辩人生活困难,所以答辩人无需返还被答辩人彩礼,而且被答辩人所说彩礼数额不对,至今答辩人只收到6000元彩礼钱;第二、夫妻双方婚后签订的南湖金地认购协议,所购买的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12年6月13日交付50000元定金,购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定金由被答辩人父母出资),又于2012年6月20日双方一起签订了《南湖金地认购协议》,并交付了首付款,共计133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23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南湖金地认购协议》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与唐山南湖生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说明被答辩人父母出资的133387元购房款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在婚前交付的50000元定金属于担保性质,并不是婚前出资行为,而在婚后签订《南湖金地认购协议》50000元定金就自动转入到婚后所支付的首付款当中,所以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为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的首付款共计133387元,被答辩人虽在购买该房产时,至今还未出资,但购买该房产大部分均由答辩人一手操办,且是答辩人找人买的该房产,使该购房款每平米优惠96元,共计优惠8400余元,所以该房产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核实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南湖金地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唐山市路南区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定金属于担保性质;证据四、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共同付款行为。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购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50000元定金属于担保性质,不属于婚前付款行为,该定金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协议时才转成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人是原、被告共同签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父母出资,但该出资属于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被告与我方证据相同,但证明目的不一样,我方的质证观点同举证时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原告黄某某向唐山南湖生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的《南湖金地认购协议》。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并不牢固,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出现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善意沟通,双方均无挽回之意,婚姻关系难以维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买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因南湖金地N3楼2门1102室房产现无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故不能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贾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