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祁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祥琦,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祁亮,7岁,在读小学生。二人因感情不和曾于2008年3月18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在被告哄骗之下又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摧残,患了精神疾病,全靠原告的母亲照料原告才得以生存下来。二人的夫妻感情已走到了尽头。综上,原告认为二人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祁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王某乙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她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证据三、残疾人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证据四、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近5年。证据五、居住证明1份,证明被告居住地点。证据六、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孕。证据七、祁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告祁某某辩称,因原告坚决离婚,我同意离婚,考虑孩子学习和成长,如归我抚养,因住房问题和的工作原因,我得将孩子送回老家遵化,这样不利于孩子的学习,所以我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姥姥帮原告抚养我也放心,同意每月给付祈亮生活费500元,但允许我每周看望孩子。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我曾把工资卡交于原告,在原告给我工资卡时卡上也没钱了,对于这些财产我不要了,法院也不用涉及。被告祁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与原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身体健康,原告母亲就将原告送往开滦精神病院,我强行将原告接出来,与我继续共同生活。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祈建军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8日,婚生子祁亮出生。二人因家庭矛盾于2008年3月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之母王某乙家。在生活中原告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其母王某乙自愿作其监护人,现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依原、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无财产纠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祁亮归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祁某某每月26日前支付祁亮抚养费500元至祁亮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祁某某随时可探视祁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王某甲在其母的监护下与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自愿协商一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祁亮归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祁某某每月26日前给付祁亮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祁亮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祁某某随时可探视祁亮。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素兰代理审判员:李美秋代理审判员:李杭泽
书记员:陈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