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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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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甲,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现住唐山市路**。被告赵某甲,女,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素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由于婚前缺少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常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看在双方均系再婚,一直忍让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已于2012年2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接到判决书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生效已达六个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路南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机关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离婚证明及离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证据三、唐山市路南区南富庄楼10楼2门8号房屋档案资料1份(带有档案公章复印件),证明该套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117楼5门7室房屋档案资料1份(复印件),证明该套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1993年离婚,离婚是因为被告想通过离婚分得南富庄的房子。在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对南富庄的房子没有居住权和所有权。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双新楼117楼5门7室共同生活。原告分得房子后,因为考虑被告前夫系工亡,儿子有生活补贴,所以才等到2009年与原告进行的复婚登记。我照顾原告一家人整整二十年。原告父亲于2007年去世后,我就照顾原告母亲,并帮助原告两个子女成家。南富庄的房子一开始由原告女儿居住,后来由他儿子居住,一直到拆迁,我没有在南富庄的房子里居住过一天,拆迁款也都给原告儿子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套房产不是原告个人财产,是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二人均有子女,婚后无婚生子女。1993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二人均未与他人再婚。被告在原告之父去世时以儿媳的身份参加了葬礼。2009年3月19日二人进行复婚登记。原、被告因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产生矛盾并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时均系再婚,1993年进行了协议离婚,但在此次离婚后,二人均未与他人再婚,从庭审中可知二人在离婚后并未断决往来,后又于2009年进行了复婚登记,此证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系缺少沟通所致,如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多一些宽容和关心,二人的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故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素兰

书记员:陈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