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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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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某,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路**滨湖庄园**3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唐山市路**新华东道**。被告何某某,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住所地唐山市路**滨湖庄园**4门**iv>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于1968年10月与张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某某。张某某于1976年地震震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分居已四年多。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据此,原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持续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甚至是煎熬,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合理分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迁建协议书、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郑家庄新农村建设改造置换补偿方案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无奈租房在外,过错完全在于原告一方。双方结婚已达数十年之久,且生育二女,对原告的过错,被告可以谅解。现被告年事已高,正处于体弱多病阶段,加之身体不好,没有工作,没有劳保,没有生活来源,各方面都需要原告的照顾与扶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房屋因地震被震毁,后原、被告靠政府补贴一部分及被告筹借一部分钱款建设了四间平房,张某某根本不存在可继承的房产,也不存在原告个人财产之说。被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四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二女名郑某某、郑某某。1968年,原告与张某某(1976年震亡)结婚,婚生一子名郑某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现原、被告因产生矛盾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女,至今几近40年,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摩擦属正常现象,夫妻要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家庭纷争。现原告虽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因身体原因需要原告的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可以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元庆代理审判员:王瑞华代理审判员:赵贺

书记员:赵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