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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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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生,唐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干部,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薛秀俊,女,汉族,1960年9月9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1日生,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干部,现住唐山市。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秀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在部队相识后恋爱,在接触时间少、相互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于1990年4月7日结婚。婚后,因原告和被告的思想、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巨大差异,经常争吵。1991年5月17独生女薛岑出生。双方曾1999年向部队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后经部队领导协调,离婚未成,但是二人感情一直不好。二人先后转业到唐山,但感情并没有好转。2007年被告因原告父母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一人极为不满,先后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大吵大闹,并用武力威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请求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女薛岑;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太平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1989年相识恋爱,不存在不十分了解。1999年没有向部队提出离婚,我也没有对原告父母武力威胁,这属于正常的夫妻吵架。原告所说的纯属捏造事实,这是对我人身的伤害。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协调。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1989年10月在部队相识后相恋,于1990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薛岑。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信任,和好如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丽代理审判员:肖胜民代理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贾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