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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邮送民初字第0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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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丁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启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次年农历二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在个人品行以及在对待家庭、子女的责任心上所暴露出的缺点越来越多。自结婚以来,被告基本未有稳定工作,平日对妻儿、父母不理不问,且与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初,夫妻间实际已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6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求被法院驳回,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与原告之间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安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依法结婚结婚,于××××年××月初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矛盾。原告丁某认为被告张某甲生性懒散、好逸恶劳、婚后至今未有稳定工作,对妻儿、父母也漠不关心,且存有外遇,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6月2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求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1)邮送民初字第0168号、(2012)邮送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对于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双方平时如多加强沟通交流,加强家庭责任意识,相互体谅,彼此尊重,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

书记员:黄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