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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玉花与周玉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3)邮民初字第0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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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玉花,女,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周玉明,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树宏,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花诉被告周玉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花诉称:我和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并有赌博的恶习,在外欠下多笔债务后,长期离家不归,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我曾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被告仍然离家在外,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故再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玉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0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梓烨。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且在外因赌博欠下债务后,长期离家不归,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撤诉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玉花与被告周玉明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周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燕

书记员:杨卫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