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朝晖,男。被告秦增銮,女。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朝晖与被告秦增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新、被告秦增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发生争执,多次由亲属及组织调解未能有好转。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曾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11年、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8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甲)。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1998年、1999年、2011年、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增銮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998)邮民初字第560号、(2011)邮界民初字第0219号、(2012)邮界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张朝晖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高邮市张氏大药房的现有财产和经营权归被告秦增銮所有;并同意将夫妻共同债权即案外人张某某(乙)所欠7万元归被告秦增銮享有。被告秦增銮同意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案外人秦某某2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张朝晖先后五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迹象。原告还辞去了高邮市界首卫生院工作与被告秦增銮彻底分居,双方现已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朝晖与被告秦增銮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张氏大药房内现有财产和经营权归被告秦增銮所有;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张某某(乙)所欠70000元)归被告秦增銮享有;四、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所欠秦某某28000元)由被告秦增銮负担。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长云
书记员:于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