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晶,女,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小萌,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金晶诉被告戴小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晶及委托代理人周中彬、被告戴小萌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殴打,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也多次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告婚前就已怀孕。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并没有出现大吵大闹原告诉状不是事实,更没有大打出手影响夫妻感情。在孩子四个月大时,原告不知何因离家,如果原告不记被告对她的好,被告也无话可说,但请求判令原告如数返还财物,并给彼此爱的结晶一个交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现一周岁。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16日双方及其父母再次发生冲突,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并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高邮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金晶与被告戴小萌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松
书记员:李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