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英,女。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龙,男。委托代理人甘世勇,男。
原告孙X英诉被告张X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张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设宴“结婚”。2005年农历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关。2008年12月9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11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30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娘家居住至今,夫妻仍未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张X关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张X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摩托车及彩电等。
被告张X龙辩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成熟后自愿结婚的。孩子张X关出生后,原、被告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1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和亲人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也不回家。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看在孩子的面上,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孙X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孙X英与被告张X龙登记结婚。证据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仍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证据三、李X琼、廖X珍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秋的一天,被告张X龙殴打原告孙X英。被告张X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称《证明》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张X龙在答辩中称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和亲人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也不回家,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并确认2011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因证人李X琼、廖X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设宴“结婚”。2005年农历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关。2008年12月9日,原告孙X英与被告张X龙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未能正确对待,以致矛盾恶化。2011年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孙X英与被告张X龙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孩子张X关应由被告张X龙抚养,被告张X龙亦同意抚养张X关,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张X关,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负担一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处理不当,以致矛盾恶化,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的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儿子张X关,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孩子的生活费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张X关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21寸彩电一台及冰箱一台,因被告称以上财产是婚前其父母给被告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分割位于平果县四塘镇明江村那皮屯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X英与被告张X龙离婚。二、婚生孩子张X关跟随被告张X龙生活,由被告张X龙直接抚养,由原告孙X英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张X关,直至张X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张X关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张X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孙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荣芳
书记员:鲍炬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