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某甲,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通知,仍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本市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自1987年原告发生被告有婚外情后,经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改过,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从1989年女儿出生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顾家庭、子女,到后来被告甚至不回家,不给家用,不管子女。原告至今已有近六年时间与被告完全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梁某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本市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自1987年原告发生被告有婚外情后,导致夫妻关系变坏,原告称至今已有近六年时间与被告完全失去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梁某丙亦证实自其读初中时,被告已离家出走,被告有十多年未联系过其兄妹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鉴于被告已长期没有对家庭、子女尽责,双方已长时间分居,无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浩人民陪审员:冯树棠人民陪审员:冯松雷
书记员:曹雪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