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金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清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中平、白太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合,常为琐事角孽。被告于2009年6月私自离家出走后就下落不明,至今与原告分居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和抚养孩子。
被告金某某因下落明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8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宋小某。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角孽。2009年6月,被告私自外出后就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此间,原告四处寻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还查明:被告金某某有嫁妆席梦思床1张、六门柜1个、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茶几1张、木沙发1套、两铺两罩。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之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1、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合江县二里乡通树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之父金世奎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综合证实了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其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生活近4年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角孽而被告能和睦相处,且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后至今都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在事实上分居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其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之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和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小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三、被告金某某嫁妆席梦思床1张、六门柜1个、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茶几1张、木沙发1套、两铺两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海人民陪审员:金中平人民陪审员:白太清
书记员:李忠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