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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合江民初字第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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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清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勇键、人民陪审员金中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无确切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08年3月私自离家外出后就不知去向,致原、被告失去联系5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刘某某因无确切下落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5年6月2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被告私自离家外出后就不知去向,且未与原告联系,致原、被告在事实上分居5年多。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1、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合江县九支镇赵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刘大坤(系被告之父)、李某甲(系原、被告之女)、汤兴福(系原告之母)、郑世平(系原、被告邻居)、王贵金(系原、被告邻居)等五人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私自外出后至今无确切下落,导致原、被告分居达5年多的事实。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外出后就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无法联系,造成事实上分居5年多的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外出后就不知去向,且五年多未归,造成原、被告在事实上分居生活达5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离婚后,其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和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海代理审判员:廖勇键人民陪审员:金中平

书记员:李忠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