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九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富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81年5月登记结婚,198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名曹建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曾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未果。原告每年外出务工挣的钱交给被告,被告仍不满意,与原告纠纷不断。农村的房屋垮塌,原告无奈向亲友借款15万元修建房屋,在建房期间,被告却在城里租房居住不回家,也不给原告建房时煮饭,其行为更加激化了夫妻矛盾。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夫妻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原、被告从1992年起,从农村进合江县城租房居住,被告摆小摊经营烟生意,原告做临工。最近几年,原告外出务工,承包工地,每年挣20-30万元,却一年只拿几千元回家,其余均由其一人花销。建农村房屋时,是儿子曹建伟出面筹措资金。被告也因在城里接送上学的孙子,虽少有回家照料,但出钱请人煮饭帮助,且修建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诉请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嫌弃被告年老色衰,喜新厌旧。被告与原告结婚几十年,共同经历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故念及几十年的夫妻情义,被告愿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81年5月登记结婚,198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名曹建伟,现已结婚成家。1992年起,原、被告一起到合江县城租房居住,原告从事木工劳务,被告做小生意维持生计。最近几年,原告一人在外务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为生活琐事及经济产生矛盾。由于双方长期未在农村居住,原告回家对农村的房屋进行修建,原告认为被告不回家为其煮饭,差钱也不给,伤害了夫妻感情,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合江县合江镇大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忠全、张明福、曹国霞、曹利容的调查笔录、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曹建伟、曹利容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仅是偶有吵架,但从未打架,夫妻关系较好,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结婚已三十余年,生育一子,已结婚成家。虽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及经济开支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也否认夫妻感情破裂,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加强与被告间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富镛
书记员:王江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