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王某甲,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委托代理人冉隆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并开始谈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对性格、兴趣、爱好、生活观念、处事方法没有足够了解,婚前被告隐瞒喜欢打麻将赌博的嗜好,双方未能达成理解、容忍,一直处于沟通不良的状态。婚后,被告以帮亲戚的公司开发软件为由,经常夜不归宿,其余空闲时间经常出去打麻将,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在怀孕期间曾经离家出走。王某丙出生后,被告仍频繁去打牌,双方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发生家庭暴力,甚至殴打致原告右耳耳膜穿孔。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在心理上和精神上留下创伤,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无法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原、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因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争吵不断,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王某甲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2002)穗越婚字第****号],××××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告诉称双方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0年8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王某丙的户口本。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据3、报警回执。原告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报警。证据4、医院诊断单。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到医院就诊。证据5、居委会、调委会证明[2013年1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辖区兰湖里社区*****501房居民罗某自诉称被其夫家庭暴力、且分居多时而要求离婚一事,申请调解,经我会询问其夫王某甲,王某甲拒绝接受,故我会无法进行调解。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街兰湖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同日在上述情况说明中盖章加注:罗某、王某甲是六榕街兰湖里社区辖内户籍居民]。证据6、王某丙出生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于2010年8月起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至今,提供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证明,被告无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被告于2010年8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及携带抚养儿子王某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罗某携带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王某丙的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800元(其中: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罗某均已预付),由原告罗某负担受理费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湘艳人民陪审员:任红人民陪审员:刘湛英
书记员:曹祖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