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进运
书记员:王金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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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进运
书记员:王金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