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王某(又名王稳),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律师
原告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3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欧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发生过分歧,均是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未伤及到二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要好钱2000元及衣服款2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曹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3、证人仝西平(系原告胞妹)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精神不正常,在2011年农历8月份打原告,也不是经常打。证人知道原告怀孕的事,但不知道原告流产的时间及原因。4、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病。5、曹县妇幼保健院出院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流产是因被告殴打所致。6、曹县宇恒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日出具的发票1份,拟证明,海尔牌冰箱系原告之父仝合法所购买,其父已赠与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恰恰证明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明4有异议,该证明虽载明患者为“王某”,但不能证明该患者就是本案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原告之父购买冰箱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是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系有关机关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仝西凤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3月11日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23日,原告实施了流产手术。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2012)曹民初字第61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1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在被告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原告之父将其购买的冰箱赠与原、被告二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又称电动车系其购买,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1张,三组合条几、六组合柜各1套,高、低四组合橱各1套,一、二、三人沙发各1件及上述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该宗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结婚后与被告父母未分家,又购买了海尔牌洗衣机1台(在被告处),原告自愿放弃应得财产份额。被告主张曾给付原告彩礼款16000元、要好钱2000元、衣服款2000元,共计2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彩礼款16000元,对其余款项均予否认。原告主张婚后已将彩礼款16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之父出资购买了海尔牌冰箱,原告主张其父将冰箱仅赠与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冰箱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经当庭竞价,原告主张冰箱价值2000元,被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对冰箱的所有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000元的价款。涉案的海尔牌洗衣机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财产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要好钱,衣服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仝西凤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仝西凤的个人财产:被子6床(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三组合条几、六组合柜各1套,高、低四组合橱各1套,一、二、三人沙发各1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冰箱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仝西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红玲
书记员:姬广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