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0日自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责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育。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自2011年起,原、被告偶因琐事争吵发生矛盾。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而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也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志
书记员:秦宪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