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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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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因双方购车时被告母亲王锡强借款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因工作原因常不归家。双方自2009年7月起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东山路号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双方婚后偿还贷款共计70086.68元;婚后购买鲁K号别克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作价6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在婚后偿还房屋贷款过程中曾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主张在购车过程中向其母亲王锡强借款50000元,并有三张信用卡因日常生活消费现透支共计约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之母提供的购车款5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之母对双方的赠与,对于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双方仍未和好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明如原告坚持离婚,尊重法院判决,对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则未表示做积极努力,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位于威海市环翠区东山路号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偿还的贷款数额共计70086.68元,结合原、被告自2009年7月即已分居,原告主要负责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情况,原告应对被告依法予以适当补偿;婚后购买鲁K号别克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协议作价,根据该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另外,原、被告均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债务,亦未提供债权人出庭证实,且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债务,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鲁K号别克轿车(作价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30000元;三、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补偿款30000元;以上二、三项兑除后,原、被告互负债务,相互抵消。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博碕

书记员: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