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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一初字第03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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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甲,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某。由于近两、三年来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恶言恶语、诅咒辱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自然状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地产评估报告、合伙财产分割方案,表明原、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临泉县世洋旅游公司经评估价值为3541576元及分割方案。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虽在生活中有时发生一些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临泉县世洋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该公司股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确定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也取名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三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至今已经结婚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珍惜彼此感情,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之间因性格差异、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夫妻间就能够增进感情。原告金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连杰审判员:田明贵审判员:李洪彦

书记员:颜廷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