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邱小波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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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邱小波
代书记员:陈冰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