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89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村居民。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义、陈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订婚,2011年农历3月18日双方按本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6月,被告廖某某突发某病,花去1万余元医疗费医治,病情稳定,鉴于家庭无经济来源,我被迫外出务工。2012年2月23日,廖某某生育一女孩取名桂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薄弱,廖某某隐瞒了事实,隐瞒了病史,双方根本无法沟通、交流,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诉求:1、请依法判令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2、请依法判令婚生女桂某由原告桂某某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询问原告桂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被告廖某某婚后患病,家庭及子女全部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4、调查姚友发(系被告外祖父)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就患有某疾病,婚后多次发病,廖某某有一些嫁妆;5、调查桂会兵(系原告父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认识20多天就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婚前就有病,被告娘家不愿进行婚检,隐瞒了患病事实,被告有嫁妆;6、宣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患有某疾病。
被告廖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28日订婚,2011年农历3月18日按当地习俗结婚,201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桂某。在2011年6月,被告廖某某突发某疾病,经过医治病情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患有的疾病并非无法治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养;另外,原、被告婚生女桂某年幼,为有利于桂某健康成长,应给予桂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桂某某起诉请求准予其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跃松人民陪审员:余忠义人民陪审员:陈州
书记员:曹国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