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男,生于1988年1月,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菊中、冉隆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就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琐事争吵。2010年3月因家庭开支需要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因两地分居,双方的感情逐渐冷淡,在第二个女儿出生满月后不久,原告在外地务工时,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说要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便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原告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无联系,仍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某乙、向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2、宣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向某甲结婚后,被告王某某户籍随即迁入该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3、对证人向太强、向太连、向国兵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感情情况。4、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向某甲因与被告王某某感情不和,曾经向我院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上列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子女生育情况,婚后夫妻感情情况以及原告上次起诉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等事实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向某甲在广东省南海市务工期间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恋爱,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被告生育长女向某乙,2010年9月生育次女向某丙。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向某甲外出务工,被告王某某在家带小孩,因两地分居双方的感情逐渐冷淡。2011年5月,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向某甲打电话要求离婚,因原告向某甲不同意,被告王某某便独自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原告向某甲独自抚养子女至今。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我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向某甲仍无联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无婚前财产在原告向某甲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向某甲基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要求抚养婚生女向某乙、向某丙,同时不要求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向某甲打电话要求离婚,因原告向某甲不同意,被告王某某便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向某甲互不往来,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我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成达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向某甲抚养为宜;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向某甲同意抚养婚生女向某乙、向某丙,不要求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向某乙、向某丙由原告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永萍人民陪审员:胡菊中人民陪审员:冉隆燕
书记员:冯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