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生于1989年5月27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剑,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生育1986年9月26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胡威,桃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孙久茂
书记员:康丕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