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次日,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8月1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农历3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10年8月,我们到漆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长期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以打牌赌博为业,加之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我在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和折磨,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而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次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教育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文春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漆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3、原告的陈述笔录,以证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及理由;4、调查原告继父桂联轩、原告母亲周先贵、原告嫂子赵瑞美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的经过,婚后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打牌赌博、好逸恶劳、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不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订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系自由婚姻,结婚证系双方自愿补办,这么多年来原告只要有需要我都想办法满足,去年农历11月我们还协商在江苏添置家具和衣物。综上,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好,原告起诉离婚是被他人教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请求,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在被告处),以证明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漆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双方身份信息及补办结婚手续材料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及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三证人均系原告亲属,证实的内容不属实,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月26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2月19日,双方在江苏省宜兴市务工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农历3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均未上户。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漆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一同在外务工,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打架纠纷,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29日,原告黄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但其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文春要求与被告王清均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远富
书记员:邓明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